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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曹文萍 徐高阳)
发布时间:2020-08-14 00:00      阅读次数:3402

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将中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定义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之后,已有很多国家陆续开始采取管制措施,包括撤侨、发布旅游警告、限制或禁止入境、缩减或暂停航班甚至是贸易限制这势必会对我国的国际贸易造成影响,尤其是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更是一次严峻的挑战。为帮助企业更好的应对疫情可能带来问题风险,我们整理一些在疫情防控期间与国际贸易相关的问题,通过问答的形式予以展现。需要特别提示的是,除非另有说明,文中的意见和分析均基于相关涉外国际贸易合同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国法的前提。

 

一、世界卫生组织(WHO)将中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定义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对国际贸易会有哪些影响?

答:从宏观上,受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将导致消费需求下降,生产、投资短期内趋于停滞。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冠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部分国家地区对来自中国的人员、船舶、航班、货物等采取管制措施这可能会造成与中国涉外投资项目相关的人员、物资出入境受阻,从而影响涉外投资项目的合约达成或项目的落实和执行。中微观层面上看,受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很多与国际贸易相关的行业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尤其是旅游、餐饮、交通运输、电影等行业受到较大冲击,国际劳务输出、国际航运等服务贸易出现明显下滑,制造业、服务业等领域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也会面临很大的挑战

 

二、世界卫生组织将中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定义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国际买卖合同的履行有哪些影响?

答: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承担向买方交付标的物合同义务。在实践中,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往往依赖于采购、生产、运输等一系列因素,任何一个因素受到影响都有可能导致卖方不能依约履行合同

一方面,疫情影响卖方生产销售,导致卖方迟延履行甚至无法履行合同。例如由于企业延期复工、招工困难、受交通管制导致原料供应受阻等原因,卖方无法按照既定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导致卖方不能按时完成生产计划并交付;为防控疫情政府可能会征用卖方的生产资料或产品,导致卖方不能交付货物为防控疫情,政府采取限制人员外出和流动,或者实施交通管制等措施,从而导致卖方迟延甚至不能向买方交付货物卖方在疫情期间优先或者转向生产、供应防治新冠肺炎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导致无法向买方交付其他种类的货物。

另一方面,因买方所在家或地区采取的管制措施,导致卖方迟延交货甚至不能交货,例如:一些国家地区对一定期限内停靠过中国大陆地区的船舶增加检疫、隔离、等措施,可能会导致卖方迟延交货一些国家地区直接关闭与中国的边界、口岸,限制或禁止入境,导致货物交付迟延甚至不能交货一些国家关停与中国之间的货运班列、航班等,影响货物运输,导致卖方不能按时交付货物。

此外,疫情对国买方企业履行合同也会造成影响。例如:受疫情影响,货物的接收港、接收站会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这会导致中国买方员工前往接收港、接收站接收货物的难度会变大,接收货物的效率也会下降受疫情影响,国内消费需求下降,我国买方企业不愿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数量、时间接收境外卖方企业的货物。

 

三、当前处理涉外国际贸易事宜的一般性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约定优先原则。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惯例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及签署的其他文件中有相关约定,应优先按合同及其他文件中的约定进行处理

二是确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涉外国际贸易合同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哪些国际条约、公约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确定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应依据冲突法的规则处理。

 

四、世界卫生组织将中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定义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否构成相关涉外国际贸易合同“不可抗力”?

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惯例,如果贸易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及其具体条件,且新冠病毒疫情符合该条款规定,则优先适用该条款。

如果在合同中当事人并未“不可抗力”条款及其具体条件,则此时需要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如果国际贸易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国法,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指任何一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遭受影响一方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的事件。迄今为止,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成因及其发源地即使是国内外权威的医学专家都无法预见、无法判断,针对治疗新冠病毒的疫苗依然在研制之中,而且此次疫情已经蔓延到了全世界的许多国家,迫使许多国家采取了各种紧急预防措施来防止疫情的进一步扩散。因此,本次疫情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应当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但是,不可抗力的使用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疫情并没有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则此时不能一概的认定为不可抗力。

如果国际贸易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此时就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该国或该地区的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认定此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因为世界各国的国内法各不相同,因此各国对于“不可抗力”同样没有统一的规定和适用,因此需要看准据法所适用的具体国家和地区是否有“不可抗力”或类似规定。

 

五、不可抗力的效力如何?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由此可见,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包括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实践法院可能会根据不可抗力对不可抗力影响一方的影响程度,按照公平原则要求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与非违约方合理分担部分损失。

 

六、出口企业主张“不可抗力”需要收集哪些证据

     答: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开具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依法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合同一方可以凭借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向合同相对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此外,企业还可以收集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其他证据,例如政府发布关于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停产停业、停止复工、采取隔离措施的公告,企业员工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确诊证明、隔离证明等。

 

七、不可抗力证明如何办理?

答:企业可以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开发线上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线上办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企业亦可通过QQ群、电话等方式与当地贸促会联系办理证书。办理时,企业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此外,企业还可以与其所在的各省(直辖市)、市贸促会联系进行办理,各省(直辖市)、市贸促会联系方式可以通过该网站进行查询:https://www.rzccpit.com/company/organization.html

 

八、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会被国际贸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认可吗?

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属于国际商事领域中的事实性证明行为。该证明本身不会直接认定企业遇到不可抗力情形,而是证明发生了延迟复工、交通管制等客观事实;即仅证明相关客观事实,而非对该客观事实的性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作出认定。因此,国际贸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否认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取决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双方在疫情发生之后的沟通、磋商和协调情况确定。

目前国际上对于不可抗力证明的效力没有统一的规则,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在实践中,不可抗力证明并不必然直接免除企业责任。目前各国对于不可抗力证明的态度有两种:一是认可不可抗力证明为存在“不可抗力”的直接证据,二是将不可抗力证明作为间接证据或补充证据。

此外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介绍,其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较强的执行力。所以,企业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降低疫情影响,最好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能否构成“情势变更”?

答:“情势变更”概念通常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有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当事人如果想以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该重大变化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三是重大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四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中,关于不可预见性的判断可参考文关于不可抗力的内容。对于第三项条件,多数观点认为此次疫情引起合同基础条件变化一般不属于商业风险。对于第一项条件,即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其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合同出现对价关系障碍,例如在疫情影响下继续履行某些合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付出与收益严重不对等。对于第四项条件,其中所谓“明显不公平”可结合一般正常人的标准、合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通常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但该方当事人事实上完全可以承受,不宜认定构成情势变更相反,如果通常认为继续履行不会导致不公,但却超过了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承受限度,则依公平原则也可以认定构成情势变更。例如,某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生产成本增加,仍按原合同约定价格销售货物,出卖人将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失超出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则可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但如果成本增加幅度不大,出卖人能够承受,则增加的成本原则上仍应由其自行负担,出卖人不得主张情势变更。

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概念和规定,只有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受阻)制度,但是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对疫情是否以及如何影响合同履行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这些约定将优先适用。因此,在英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下,此次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通过两个层次体现,首先适用当事人明示约定的合同内容(通常为不可抗力条款),如果没有约定时在考虑适用合同目的落空制度。

 

十、受本次疫情的影响,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如何降低或预防国际贸易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答:(一)应当及时将因疫情而导致合同延迟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情况通知合同相对方

虽然各国对于不可抗力没有统一的规定和适用标准,但是各国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均要求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时当事方须尽到明确通知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合同相对方能够及时知晓相关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这一点在我国的《合同法》第118条也有规定。

因此,建议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第一时间预测自身目前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受新冠疫情的影响程度,评估相关贸易合同是否还能如约履行,是否存在违约风险。若由于原材料供应匮乏、生产能力不足、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或由于受到进口国针对疫情作出的限制进口的法令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贸易合同的,企业应将疫情造成其无法继续履约的情况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积极与合同相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降低双方的损失。

(二)积极收集、保存相关证据材料

导致国际贸易合同履约纠纷的原因千变万化,因此履约纠纷一定是由一方原因引发,也可能是双方原因导致;可能由于单一事件造成,也可能是多个事件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应该注意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书在国际诉讼和仲裁中的效力尚存不确定性,因此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不能认为有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就万事大吉。除了向中国贸促会申请不可抗力证明外,还应当竭尽所能收集更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明国内供应商生产能力不足的相关材料、交通运输受限的相关证明材料、医疗机构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政府发布关于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停产停业、停止复工、采取隔离措施的公告等。

(三)关注合同其他义务的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不可抗力与履约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不可抗力来免责。也就是说,通常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案件,履约不能的原因应是且只能是不可抗力。如果合同履行的问题同时由于其他人为的、可控的因素导致,则免责主张难以成立因此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仍要注意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履行,不能一概的以新冠疫情是不可抗力为理由拒绝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于可能受疫情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环节,要及时合同相对方、供应商进行交流、协商和沟通,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妥善处理问题

(四)重视和完善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条款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定义、法律后果、责任分担等作出约定,一般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相关企业今后在起草国际贸易合同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免责条款时,可以以描述+列举的方式起草,尽可能详尽地列举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尤其注意非典型肺炎疫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或其他传染疾病的发生和蔓延列为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之一。

 

十一、如果涉外国际贸易合同相对方因疫情为由解除合同,该如何处理和应对?

答:首先应当与合同相对方积极进行沟通和协商,告知对方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或排除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影响,对于可以如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将尽量依约履行,对于不能如约履行的,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或采取替代措施,努力显示出企业诚信、负责的形象,争取对方的理解和支持。其次,要仔细核与研究合同中是否具有允许因疫情原因赋予合同相对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和依据。此外,如果合同相对方并未受疫情影响而产生符合解除合同情况的事由,可以向对方主张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为将来可能涉及的仲裁、诉讼做好准备。

 

十二、受疫情影响,企业被迫停产停工,延期复工,若境外的客户催促交货,该如何处理和应对?

答:首先,企业应确认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的通知发布前是否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如果在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的通知发布前就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交货期限,则企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无法主张遭受不可抗力来免责;如果未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限建议企业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向客户告知因受疫情的影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求企业延迟复工的事实,并及时向客户提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

其次,企业主动与客户进行沟通和协调,根据政策变化和人员、物资、物流、进出口等各环节因素,修改订单中的货物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内容,同时,客户之间的进行沟通的所有函件、信息以及能够证明己方充分履行己方义务的证据都应妥善保存,以应对未来可能因此而发生的商事纠纷。

 

十三、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境外客户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如何处理和应对?

答:企业应当确认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是否与疫情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是否是因为政府为了防疫抗疫而采取延期复工、停产停业、交通管制、出入境管制、限制人员外出等原因,导致企业无法安排生产、供应商供货不足或货物无法运输等情形,且该防疫原因是否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或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中的“不可抗力”或其他免责事由。若符合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企业可主张免除其交货延误的责任,客户无权主张违约。

 

十四、由于供应商、合作商等第三方受疫情影响导致卖方企业不能生产和交付货物,卖方能否免除责任?

答:首先应看合同中对此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一般认为卖方以供应商、合作商原因为由主张免责难度较大。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79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b)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因此根据该规定,第三方必须是履行合同或一部分合同的主体(如转包商、分包商),且“秘书处评论”(Secretariat Commentary,类似于官方评论)明确指出原材料供应商不属于此处规定的第三方。此外,我国理论上一般也认为,第三人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由于供应商、合作商等第三方受疫情影响导致卖方企业不能生产和交付货物,卖方不能免除责任。这就要求卖方企业在供应商、合作方出现问题可能影响正常履约时,应当尽快寻找替代方。

 

十五、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境外客户对交易产品的安全性存在担忧,对此企业该如何处理?

答:面对此种情形,企业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向境外的客户提供证明疫情并不影响交易产品安全性的证据,例如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生产环境安全的检疫报告、企业在防疫期间采取的消毒措施相关证明等。如果境外客户仍然存在担忧和质疑,也可以采取邀请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通过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就交易产品以及产品生产环境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十六、我国买方企业能否以受疫情影响无法接收货物等为由,要求推迟或者取消境外卖方企业交货?

答:首先应看合同中对此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同样需要特别关注合同关于交付时、风险转移等事项,如果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风险已经转移至国买方企业,则国买方企业难以主张免责。如果货物风险还没有转移至国买方企业,而合同未对买方要求推迟或者取消交货的情形作出约定,则须结合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来说,需要考虑疫情是否造成买方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买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买方有无合理的替代手段维持合同履行,如果不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卖方造成明显不公平等因素。如果疫情只是导致买方不方便接受货物、接受货物成本增加或者货物销路不好,买方要求推迟交货或者取消交货的主张得到支持的难度可能较大。

 

十七、受疫情影响导致卖方企业生产成本上升,卖方企业可否主张要求提高货物价格

答:首先,卖方企业需要核查双方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允许卖方提高货物价格的条件和情形,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非典型肺炎疫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或其他传染疾病的发生和蔓延导致卖方企业生产成本上升时允许卖方提高货物价格的,则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在疫情期间,各地政府为了防止病毒传播,采取了很多防疫措施,如实施交通管制、出入境管制、限制人员外出和流动、停产停业、延期复工,这可能会导致卖方企业生产产品的人力和资源成本有所上升,进而影响到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此时,卖方企业通过援引“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合同受阻”等制度主张变更、修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卖方企业主张提高货物价格时,还应证明生产成本上升确实是由于受到了疫情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疫情在客观说并不必然导致产品成本上升,则卖方企业无权主张提高货物价格。

 

十八、我国企业与境外企业就某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现我国企业能否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而解除该合作意向书

答:应当根据合作意向书的具体内容而定。果合作意向书已具备合作协议的基本条款则不能擅自解除。反之,如果合作意向书不具备上述条款而我国企业受疫情影响不再有合作意愿,其可以单方解除合作意向书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十九、疫情期间,我国企业与境外企业就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应如何解决

答:首先企业应当本着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合作共赢的原则进行沟通,争取尽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和争议。此外我国企业也应当树立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的底线思维,在此基础上做好各项应对和准备工作,妥善保留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如不可抗力证明、记录与对方进行沟通协调的证据以及己方已尽最大努力降低对方损失的证据,努力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十、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我国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有哪些启示?

答:一是要努力增强我国国际贸易企业的国际法治意识和水平。相关行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和制度,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培训指导、吸纳专业人才等方式不断提升国企业的国际法治意识和水平。特别是要加强国际贸易规则的学习研究,加强相关人才的引进培养,为国企业在走向国际舞台的过程中保驾护航

二是要不断提升我国在国际贸易规则领域的主导权和话语权。总体而言,目前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解释权仍然主要掌握在西方发达国家手中。我国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仅要学会适应当前的国际贸易规则,应当积极、主动地参与和引领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与适用,特别是要努力将我国的具有的产业优势(例如造船、通讯)转化为制定、解释相关领域贸易规则的主导权、话语权。相关行业可以结合我国产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制定和推动适用相关示范合同、规则指引等,逐步提升其影响力。

三是相关企业要重新检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范。合同、法律是处理民商事合同法律事务和纠纷的基本依据,尽快检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范,有助于及早判断自身享有的权利和面临的法律风险,有利于及早确定应对疫情影响的方案措施,从而赢得主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定义、法律后果、责任分担等作出约定,一般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注意研判合同可能适用的外国法律、国际公约等,明确在域外法背景下企业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四是注意收集保存证据,为将来可能面临的仲裁或诉讼做好准备。我国相关企业应当提高自身的证据意识,做到未雨绸缪,避免最后进入仲裁诉讼阶段后因证据不足面临不利的局面首先要注意收集保存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例如政府部门关于延期复工、停产停业的通知、公告等,以及企业自身受疫情影响而停或者生产经营成本增加的证据。其次要注意收集保存一切记录有合同双方沟通协商内容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三是如考虑变更合同,应注意收集保存证明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己方明显不公平的证据,以及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具有公平性的证据。最后是对于一些不易固定、容易流失的证据(如工厂停工的场景),以及一些关键证据,可以考虑通过公证方式予以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