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给我国的经济、社会以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重大影响。为发挥在抗击新冠疫情工作中政法机关的作用,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为防止疫情扩散,阻断病毒传播,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序运行,采用刑事法律手段对恶意隐瞒病情和逃避隔离检疫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打击。此类案件的案情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情形:行为人甲进出过疫区,或虽未进出过疫区但是接触过从疫区回来的的人,被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是由于尚处于潜伏期内,没有出现症状。后从疫区返乡后刻意隐瞒自己的行程和经历,未按照当地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将自己的行程进行报备,不自觉进行隔离,且多次参与聚集性活动,擅自与不特定的人员进行接触。后在出现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症状后前去当地医院或疫控中心进行诊治,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最终导致许多与其接触过的人被隔离甚至是被感染,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对于此类案件,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选择适用妨害公务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立案侦查,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则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立案侦查。相较于妨害公务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更重,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则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类案件进行打击,也引起了很多人的热议。那么,在疫情期间,对于这种违反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返乡后刻意隐瞒疫区经历,参加聚集性活动,最终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致使多人被隔离甚至是被感染的行为人,公安机关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是否合理?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如何把握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和尺度呢?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要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原文及其构成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外,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通过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得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即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则体现为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下面我们对该罪的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
一、客体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其中,“不特定”,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均无法事先确定,行为人自己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多数人”,即难以用具体数字确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到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那么也就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甲因与老板乙不合从公司离职,一直想找机会对乙进行报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甲通过新闻得知,新型冠状病毒传染性极强,因此甲将装有自己唾液的矿泉水瓶放在乙家门口,然后通过手机短信将此情况告知乙,并称自己刚从疫区回来,被感染了新冠病毒。此举造成乙的精神高度紧张,也给甲和乙所居住的小区内的其他居民造成了很大的恐慌,防疫机构被迫对甲和乙所居住的小区采取了多项紧急措施。但事后查明,甲根本就没有进出过疫区,也非新冠肺炎患者,只是想通过此举来报复乙,没想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在本案例中,虽然甲的行为引发了很多公众的恐慌,也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但甲的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甲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想象竞合犯。
二、客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即行为范围,是行为人是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方法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且该危险方法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方法具有相当性。如行为人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能导致某个人或少数个别人的伤亡,而不可能像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等行为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情形,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某新冠病毒肺炎患者对医护人员不满,认为医护人员对其照顾不周,与医护人员发生争吵。随后情绪激动的患者上前撕下一位医护人员的防护口罩和护目镜并向医护人员脸上吐口水,致使该医护人员不幸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在本例中,该患者的行为的确符合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的情形,但其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并没有达到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不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的迅速传播和蔓延,因此该患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也有明确。《意见》中规定,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主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具有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该构成要件是认定那些违反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返乡后刻意隐瞒疫区经历,参加聚集性活动,最终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致使多人被隔离甚至是被感染的行为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关键、同时也是最难的一环。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认识因素,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意志因素。因此,如果要对涉嫌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行为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的迅速传播,会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积极的希望、追求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此类涉嫌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极有可能被感染或已经被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出于让大家一起被感染的想法,因而故意隐瞒疫区经历,参加聚集性活动,出入公共场所,那么对于此类行为人就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此类行为人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侦查机关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患有或极有可能患有新型冠状病毒(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是否积极的去追求、希望让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来危害公共安全(即意志因素)。对于第一个方面,很可能存在行为人在实施外出、接触他人等行为时还没有任何症状,后来才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情形,那么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在实施外出接触行为时根本没有意识到,也根本无法意识到自己患上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那么对于这种情形,行为人显然不具备通过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即不具备认识因素),所以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第二个方面,如果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有效实施,但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追求、希望让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来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对于这种情形,行为人也没有通过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即不具备意志因素),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可能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相较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与直接故意存在很大的相似性,但在意志因素上确有很大的区别。所谓放任,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说到间接故意,不得不提到的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很难严格界定与区分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与间接故意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前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行为人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应当预见,是指按照一般正常人的主观认识能力、预见能力,结合当时的客观认识条件及环境,行为人应当具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这也就是说,应当预见并不等于已经预见,因为从逻辑上讲,行为人具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并不能得出行为人实际已经预见到了。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不论是电视、广播、报纸还是各大网站、微信、微博、QQ等平台上时时刻刻都在播报全国各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相关情况,在这样的舆论宣传下,很多人都认为每一个人都已经认识到了当前疫情的危害性和严重性,都会积极响应、配合各地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这样的想法有其合理性,但是未免也有些绝对。立足于实际,我们必须认识到,人与人之间由于知识水平、理解能力、个人素质以及接收、获取、了解与疫情相关信息的不同,可能会存在对新冠疫情没有认知或认知不全面的情况。在现实中,这种情况的确存在,的确有一部分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全面的从各大网站、微信、微博等平台上了解与疫情相关的情况,从而在主观上对疫情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没有足够的认识,更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所以,一些返乡后刻意隐瞒疫区经历,参加聚集性活动,最终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致使多人被隔离甚至是被感染的行为人,不能排除其存在前述的主观心理,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经查证属实其确实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其自然就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前文提到过,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很难界定与区分的。对于那些返乡后隐瞒疫区经历,参加聚集性活动,进出公共场所的行为人,其当时的主观心态是放任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还是心怀侥幸,认为自己的没有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不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呢?因为不能排除此类行为人可能认为自己并没有那么倒霉,不会被感染,或者认为自己出现的发热、咳嗽等症状只是普通的感冒,即都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
如果经查证属实此类行为人确实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对其就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定罪处罚。
因此,综合上述内容,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严格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标准和尺度。对于这种违反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返乡后隐瞒疫区经历,多次参加聚集性活动,最终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致使多人被隔离甚至是被感染的行为人,对其是否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及其性质以及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我国《刑法典》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来进行综合认定,不能片面的将类似案件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意见》中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所以根据《意见》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时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根据《意见》所体现的精神,在打击涉嫌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和涉嫌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案件时,不应随意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
突如其来的疫情对社会的各行、各界、各业甚至是对每个人都是一次严峻的考验。疫情防控越是到了最关键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司法机关面对疫情,应当在众声的议论和喧哗中保持足够的法治定力,既要严厉惩治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又要把握好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既要考量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一般标准,又要关注防控疫情时期的特殊危害性及其恶劣情节;既要总体上体现依法从严从重打击的政策要求,又要避免不分具体情况搞“一刀切”的简单操作,始终做到忠于法律、严格准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更好的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司法保障,推动疫情防控在法治轨道上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