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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新冠疫情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曹文萍 徐高阳)
发布时间:2020-08-04 00:00      阅读次数:4023

面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全国人民团结一致,众志成城,共战疫情,积极为抗击疫情贡献着自己的力量。但在这个特殊的时期,也有一些商家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口罩谋取不法利益,个别患者隐瞒病情、不服从隔离,甚至还有人在面对常规的疫情防控检查时,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和民警。在预防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上述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可能有一些观众朋友们注意到,近期人民法院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对在疫情期间涉嫌实施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进行开庭审判,辩护人在辩护时,法官在宣判时都会提到类似“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理”这样的表述。这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那么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满足那些条件时可以对其适用该原则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内容,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条文表面上看,该规定很简单,也很通俗易懂,但在实际适用、实施的过程中,必须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尤其要严格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以避免该原则被误用、滥用。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意见》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名不同、罪名特殊或罪轻、罪重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同时应当注意到,“可以”并不是“必须”,并不是在每一件刑事案件中都要适用这一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司法机关需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进行决定。对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时,既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节,也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从而更好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捍卫司法公正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地把握“认罪”、“认罚”以及“从宽”,是适用该制度的核心和关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归案后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并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识到自己实施了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也应当认定为“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了实施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真诚悔罪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定“认罚”时,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考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面上表示“认罚”,暗中实施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威胁、恐吓被害人、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对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含义。在实体上,从宽指的是量刑上的优惠,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量刑上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在程序方面,从宽指的是程序的简化,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选择适用相对简化的程序。但从宽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从宽,根据《意见》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因此,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过失犯、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再犯、累犯,从宽的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对于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又“认罚”时,才能适用该制度对其“从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不“认罚”或只“认罚”不“认罪”的,均不得对其适用本制度。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下面通过列举一个在疫情期间时有发生的妨害防疫人员履行防疫职责的案例来进行简要说明。

案例

疫情防控期间,家住M市N区的王某下班后驾车回家,到所居住的小区门口时,按照当地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安排负责该小区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某、杨某、某等人要求王某下车进行登记并测量体温。王某称自己家中有急事需要马上回去,让闫某等其他工作人员赶紧放行。闫某等其他工作人员表示每一位进出小区的人员必须依照相关规定登记并测量体温。王某顿时发怒,认为某等人纯属小题大做骂其听不懂人话闫某要求王某配合防疫工作,这时王某突然冲上前挥拳打在闫某的脸上,造成闫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孙杨某、某等人见状一起上前制止,但愈发激动的王某不仅没有收敛,反而继续对闫某进行殴打并某脸部再次受伤。在现场的群众见此情形随即报警民警赶到后,王某不仅拒不服从民警执法,还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毁坏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民警依法处置,合力将王某抓获并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其立案侦查。之后,M市N区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M市N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情形一]:

如果在庭审中,王某承认当时自己应一时气愤辱骂并殴打了防疫工作人员闫某和前来处置的民警,毁坏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且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后悔,愿意向被伤害的闫某和民警道歉和赔偿,但认为自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对王某认定为认罪认罚并从宽处理呢?

答案是可以对王某认定为认罪认罚并从宽处理。有人也许会质疑,王某不认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连“认罪”这一最基本的条件都不符合,对其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观点其实是对“认罪”的机械理解。“认罪”的主要内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识到自己实施了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究竟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数罪做出准确无误的判断。这是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罪名、罪数的认定是一项理论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由业务能力较强、理论功底扎实的专业人士才能做出准确的定性。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法律专家,难以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究竟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数罪有清晰的认识和准确的判断,因此无需将对罪名的认可纳入“认罪”的含义中。在本案中,王某承认自己因一时冲动辱骂并殴打了防疫工作人员闫某和前来处置的民警,还毁坏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相当于已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王某已经认罪。至于是妨害公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影响张三属于认罪的认定。而且由于王某表示认可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还称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后悔并愿意向被伤害的闫某和民警道歉和赔偿,因此王某也符合了认罚的条件,所以法院可以对王某认定为认罪认罚并从宽处理。

[情形二]:

如果在庭审中,王某表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也认可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但表示自己现在手里确实没钱,因此不能向闫某进行赔偿。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对王某认定为认罪认罚并从宽处理呢?

答案是不可以。对于认罚的认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其付诸于一定的实际行动,如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一套、背后一套,只表示承认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但不愿意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甚至在暗中实施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威胁、恐吓被害人、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的,不能认为其真诚悔罪,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认罚。在本案中,王某虽然表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也认可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但却拒绝对受害人闫某进行赔偿,因此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认罚,所以对王某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并从宽处理。

总之,该原则的适用,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完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战疫”期间,对于涉嫌妨害公务、制假售假、非法经营、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能够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这样做,不仅可以实现案件处理的从简、从快以达到提高办案质量、诉讼效率的目的,而且可以对社会公众起到良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引导公众自觉的去理解、配合相关工作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从而更好的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